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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江XX和被告于2018年X月X日签订《服务协议书》、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》,原告加盟被告“茶*茶*”奶茶特许经营。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加盟费后发现,“茶*茶*”商标并非被告所有EMC易倍成功案例,被告也无食品经营许可。原告认为EMC易倍,被告并无商业经营经验和培训经营管理、原材料供应体系,与宣传不符,也未告知原告其并无涉案商标专用权和食品经营许可,被告前述行为属于欺诈。此外,原告江XX也从未参加被告的培训,未享受使用被告的任何资源EMC易倍,合同理应可以解除。原告江XX于2019年X月X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。后原告江XX向法院起诉,提出诉讼请求:1.确认原、被告于2018年X月X日签署的《服务协议书》、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》解除;2.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。EMC易倍EMC易倍EMC易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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